該案中股權轉讓補償協議是否有效
【案情】
2002年11月,被告靈川縣蓮花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依法成立,被告注冊資金人民幣100萬元,原始股東為李春華、陸洪春、趙明國、廖得江、李杰、楊志明、廖宋云。原告出資10萬元,其占該公司股份的10%,為該公司的股東之一。2007年12月27日,被告靈川縣蓮花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將名稱變更為桂林七彩桃花溪旅游度假休閑有限公司。2003年10月8日,“廖得江”分別與“陳丹漪”、“劉少振”簽訂了《股份轉讓協議》,將其持有被告的10%股份轉給“陳丹漪”、“劉少振”,原告廖得江對協議簽名不予認可。2004年12月30日,原告與第三人華宏偉簽訂了《股份轉讓協議》,約定第三人華宏偉以人民幣40萬元收購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持有的10%股份。2005年3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簽訂了《補償協議》,約定“由于甲方在2003年公司法人變更及股份轉讓過程中未經乙方同意,將乙方10%的股份轉讓給了其他股東,造成了乙方的經濟損失,現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以下協議:甲方支付人民幣15萬元整,給乙方作為經濟補償,乙方放棄對甲方的股權要求,甲方共需支付乙方人民幣28萬元(含甲方未付的工程款13萬),甲方在2005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乙方3萬元,直到28萬付完為止”,第三人華宏偉在協議上簽字并加蓋了被告公司印章。爾后,雙方又在該協議復印件上增加了一條“若不能按時按數支付,乙方有權收回股份”,并在該條款上加蓋了被告公司印章。2005年4月30日,被告公司召開了第17次股東會會議,只是決議同意原告的10%股份轉讓給第三人華宏偉,并未對該《補償協議》進行決議,原告廖得江也以股東身份參加了該會議。2007年11月1日,原告通過訴訟向被告追回了工程款13萬元。2008年1月22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給原告經濟補償款15萬元;2、被告因違約而支付給原告違約金3萬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還查明,一、第三人華宏偉在與原告簽訂《補償協議》時,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2004年8月后,第三人華宏偉為被告公司股東;三、2005年3月份,原告廖得江在被告提供的股權變動情況登記表中仍登記為股東。
【爭議焦點】股權轉讓補償合同是否有效。
【分析】
本案是一起表面上看似簡單,實際上卻極為復雜的合同糾紛,特別是因第三人華宏偉缺席,以致無法核實部分事實,給案件的審理增加了難度。但法院通過對證據的客觀合理分析,確認了相關法律事實,沒有被原告及第三人華宏偉的行為所蒙蔽,適合終做出公正判決,雙方均未上訴。本案在處理上有以下兩大難點:
1、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分別與陳丹漪、劉少振簽訂的兩份《股份轉讓協議》的真假問題在庭審過程中,原告明確表明其在這兩份《股份轉讓協議》上的簽名與自己的真實簽名差異甚遠,實屬偽造,其不予認可。同時,原告提出該兩份協議并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是不生效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第三十八條規定股東會行的職權有有11類事項,其中的兜底條款為“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職權”。在法院依法調取的被告的公司章程中第九條亦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第十三條規定公司股東會的職權中有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股權)作出決議該項。陳丹漪、劉少振系被告公司股東之外的人,且被告又無法提供關于討論通過該兩份協議的股東會決議。因此,該兩份轉讓協議并不生效。本應通過筆跡鑒定核實的的事實,現法院另辟蹊徑,否定了該兩份轉讓協議。
2、《補償協議》的效力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五類合同無效的情形,其中第(二)項是“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者利益”。 惡意串通的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訂立某種合同,造成國家、集體或第三者利益的損害。這類合同的特點主要包括:第一,當事人出于惡意。惡意是相對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應知某種行為將造成對國家、集體或第三者的損害,而故意為之。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不知或不應知道其行為的損害后果,不構成惡意。當事人出于惡意,表明其主觀上具有違法的意圖。 第二,當事人之間互相串通?;ハ啻?,首先是指當事人都具有共同的目的,即都希望通過實施某種行為而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現為當事人事先達成一致的協議,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對方或其他當事人明知實施該行為所達到的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當事人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實施了該非法行為。在惡意串通行為中當事人所表達的意思是真實的,但這種意思表示是非法的,因此是無效的。
本案中,《補償協議》上有原告與第三人華宏偉的親筆簽名,以及被告公司的印章,因第三人華宏偉在當時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該協議從形式上看,的確是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是合法的。但被告在庭審中表示其并不知曉此事,該協議僅是第三人華宏偉的個人意思表示,與公司無關。原告與第三人華宏偉于2004年12月30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中約定第三人華宏偉以人民幣40萬元收購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持有的10%股份,該協議也由被告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召開的第17次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但第三人華宏偉并未實際支付給原告股金,而原告卻已將股份轉讓至第三人華宏偉名下。而在《補償協議》內容中,有一項 “若不能按時按數支付,乙方有權收回股份”,其隱含之意就是被告支付的補償金實際上就是原告轉讓股權的股金,被告按協議履行支付義務,原告即有權隨時收回股權,這與原告已將股份轉讓給第三人華宏偉的事實相矛盾,矛盾之處就在已轉讓給第三人華宏偉股份為何能因被告公司不支付給原告補償金而被原告隨意收回。
由此可知,如被告所述,該《補償協議》事實上只是原告與第三人華宏偉私人之間的協議,與被告無關,第三人華宏偉的行為實屬“空手套白狼”,其作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濫用手中權力,假借補償之名而利用被告公司資金變相買受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份,以達到名利雙收的目的。因在2005年4月30日,被告公司股東大會討論同意該股份轉讓協議時,原告仍以公司股東身份參加了會議,因此,原告在2005年3月5日與被告簽訂《補償協議》時,仍為被告股東身份。原告和身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華宏偉作為公司股東,應當知道應依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規定行使股東權利,明知該《補償協議》有損被告和其他股東利益而為之,爾后又未經被告股東大會通過或追認,實屬假借公司名義惡意串通。因此,該《補償協議》應歸于無效,原告借此所提出的訴請,應予以駁回。
【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靈川縣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決:駁回原告莫仁勝的訴訟請求。
此文章“該案中股權轉讓補償協議是否有效”瀏覽地址:http://www.uglywomansguide.com/gqzrflzs/210.html,更多關于南京法律顧問案例、南京企業法律咨詢案例文章請到http://www.uglywomansguide.com/gqzrflzs/閱讀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