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受理勞動爭議時實行的是屬地管轄原則。即縣、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受理。關于勞動爭議仲裁的級別管轄,國家的法律、法規目前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而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從各地的實踐來看,一般是由省級仲裁委員會管轄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區域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案件;地市一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地區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案件和大型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縣區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以外的所有勞動爭議案件,而大多數的勞動爭議案件都是由這一級受理的。
接到移送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不應由自己受理的,不應再向其他仲裁委員會移送,而應同有關仲裁委員會協商,協商不成的,報送共同的上級機關決定。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30706]
第十七條 縣、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設區的市的仲裁委員會和市轄區的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1篇 實務指南)
第十八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2篇 實務指南)
--------------------------------------------------------------------------------
勞動部關于頒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的通知[19931018]
第六條 地方各級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的管轄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條例》確定。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會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