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勞動爭議,是指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因勞動報酬、保險福利、勞動保護以及涉及職工獎勵和懲處等問題所發生的糾紛。一般認為,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處于弱勢,其權利容易受侵犯,在法律上對其利益的保護應當采取特殊方法。特別是,用人單位在處理、決定與勞動者利益密切相關的有關問題時,對其管理的合法性、妥當性就應當提出更高的要求。一旦發生糾紛,就應當責令用人單位對其相關管理行為承擔舉證責任。
適合高人民法院《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這類案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即體現了這樣一種精神,這充分考慮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所處地位的差別,以及舉證能力的強弱關系,符合訴訟公正的要求。
司法實踐中理解和適用此規則應注意以下問題:
1在具體訴訟中,勞動者應當對以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1)勞動者與被訴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用人單位針對其有關勞動問題作出相關的決定。這是勞動爭議案件中,勞動者所應承擔的基本的舉證責任。
2用人單位應當就其所作決定的合法性與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主要就下列事實承擔舉證責任:(1)開除;(2)除名;(3)辭退;(4)解除勞動合同;(5)減少勞動報酬;(6)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
3在我國實踐中,因為對勞動爭議案件采取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的程序安排,所以,經仲裁后當事人不服才可能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是勞動者不服提起訴訟的,關于上述第二項內容中的六個方面的內容的舉證責任,應當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分配;如果是用人單位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的,應當采取舉證責任的一般分配原則。
【相關依據】
適合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0416]
第十三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2篇 相關論文1篇 實務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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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合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1221]
第六條 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