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是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因實現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而發生的糾紛。有時也叫勞糾紛或勞資糾紛。根據《勞動法》的規定,我國勞動爭議的處理方式有四種:協商解決、調解解決、申請仲裁、提起訴訟,其中勞動爭議仲裁是強制性的必經程序,也就是說,只要方當事人申請仲裁,且符合受案條件,仲裁委員會即予受理;當事人如果要起訴至法院,必須先經過仲裁,否則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由此可見,我國對勞動爭議的解決采取的是仲裁前置制度。當事人如果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不服,可以在規定的時限內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目前法院是由民事審判庭依據《民事訴訟法》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審理,實行兩審終審。法院審判是處理勞動爭議的適合終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發生的糾份;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是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3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30706]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本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12篇 地方法規5篇 裁判文書8篇 相關論文4篇 實務指南)
第三條 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1篇 實務指南)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1篇 實務指南)
第六條 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相關資料: 地方法規4篇 裁判文書2篇 實務指南)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1篇 地方法規3篇 實務指南)
第十二條 縣、市、市轄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相關資料: 地方法規2篇 實務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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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40705]
第七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調解原則適用于仲裁和訴訟程序。
(相關資料: 相關論文2篇 實務指南)
第七十九條 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相關資料: 司法解釋1篇 裁判文書9篇 相關論文3篇 實務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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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合同規定[失效][19941205]
第三十二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不能自行協商解決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向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協調處理機構書面提出協調處理申請;未提出申請的,勞動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視情況進行協調處理。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三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時,應組織同級工會代表、企業方面的代表以及其他有關方面的代表共同進行。
(相關資料: 實務指南)
第三十發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