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現自己作出的仲裁裁決有錯誤而進行重新仲裁,符合實事求是的原則,因此對當事人申請執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復議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予立案執行。
人民法院在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復議仲裁裁決書應注意以下問題:
一是對復議仲裁裁決的審查問題。如被執行人提出證據申辯稱該復議仲裁決定有不予執行的情形,具體包括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二是不予執行裁定書的效力問題。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復議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勞動爭議復議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就勞動爭議可以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30706]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必須如實筆錄。
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當制作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相關資料: 地方法規2篇 實務指南)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相關資料: 地方法規2篇 實務指南)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